(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戴海林与被告沙双扣、沙飞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林,沙飞,沙双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戴海林,男,1974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琴花。被告沙飞,男,1987年8月10日生。被告沙双扣(暨被告沙飞的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0月5日生。原告戴海林与被告沙双扣、沙飞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琴花、被告沙双扣(暨被告沙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林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沙双扣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5日,被告沙飞提供了担保。2012年2月16日,沙双扣再次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5月15日。其按约向沙双扣提供了借款10万元。后沙双扣未按约归还。现要求判令沙双扣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沙双扣、沙飞辩称:被告沙双扣向原告戴海林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沙双扣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借款。现要求驳回戴海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海林与被告沙双扣存在多次借款关系。2011年7月6日,沙双扣因资金周转,向戴海林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沙双扣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还款,每超过一天,则支付给戴海林100元每天。被告沙飞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日,沙双扣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戴海林出借给沙双扣50000元。2012年2月16日,沙双扣再次向戴海林借款5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每超过一天,按200元每天支付滞纳金。当日,沙双扣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戴海林出借给沙双扣50000元。沙双扣借款后,陆续共32笔数额不等的向戴海林的账户内汇款共计297000元(其中2012年2月16日前汇款数额为150000元,之后汇款数额为147000元)。沙双扣认为该297000元全是归还戴海林本次起诉的借款10万元。戴海林认可收款事实,但认为沙双扣归还的297000元中含有:1、沙双扣归还的由沙双扣提供担保的,沙飞于2012年8月7日向戴海林的借款103000元;2、沙双扣归还的戴海林于2012年8月23日汇款给沙双扣的借款47000元;3、沙双扣于2011年8月5日、9月1日、2012年1月11日分别汇入戴海林账户的70000元、43000元、10000元,该三笔汇款系沙双扣用戴海林的银行卡刷卡购物后,归还给戴海林的刷卡购物款。针对上述陈述,戴海林提交了沙飞出具的2012年8月7日的借款103000元的复印件1份,证明沙飞向其借款103000元的事实;戴海林还提交了2011年7月13日至9月12日的招商银行的账务明细2份、2011年8月9日的交通银行账务明细1份、2012年1月18日的光大银行账务明细1份及POS机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沙双扣汇入其账户的70000元、43000元、10000元,系沙双扣用于归还给戴海林的刷卡购物款。沙双扣认可2012年8月7日的103000元的借款事实;沙双扣也认可戴海林于2012年8月23日汇款47000元至其账户的事实,但认为该款系戴海林支付给其的业务款;对戴海林认为汇入其账户的70000元、43000元、10000元,系沙双扣用于归还给戴海林的刷卡购物款的陈述,沙双扣不予认可,认为戴海林提交的三家银行账务明细上记载的刷卡扣除的费用,系戴海林在其开办的店里消费支付,不是其向戴海林的借款。2013年1月,戴海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戴海林曾从沙双扣的店中拖走部分货物,沙双扣要求折价12000元冲抵借款,戴海林不同意冲抵借款,愿意返还货物。沙双扣辩称另行归还给戴海林现金三笔共计9万元、戴海林从其店另行拖走货物价值56000元,均未提供证据,戴海林也不予认可。2013年1月,原告戴海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审理中,沙双扣也认可以前的借贷关系结束后,借条均已销毁。因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又查明,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查询记录、银行账务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戴海林与被告沙双扣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沙双扣自借款后,向戴海林汇款共计297000元(其中2012年2月16日前汇款数额为150000元,之后汇款数额为147000元),其中沙双扣认可2012年8月7日曾借款103000元,应在该297000元汇款中予以扣除。戴海林称该297000元中有2011年9月1日的43000元、2012年1月11日的10000元,系沙双扣用于归还给戴海林的刷卡购物款,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系沙双扣归还的借款。戴海林认为该297000元中还应扣除47000元的另外借款,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47000元系借款,且沙双扣也不承认该47000元系借款,故对戴海林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沙双扣于2011年7月6日向戴海林借款5万元,沙双扣于2011年8月5日汇款70000元进入戴海林账户,沙双扣认为系归还本案所诉争的的借款,与常理不符,且戴海林与沙双扣之前也有借款关系,故对沙双扣认为该70000元也系归还借款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70000元应属于沙双扣与戴海林间另外业务关系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扣除该70000元后,在2012年2月16日前,沙双扣汇给戴海林的8万元,应视为沙双扣归还戴海林于2011年7月6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款本息,本院认定沙双扣于2011年7月6日向戴海林借款50000元的本息已经结清。因该笔借款的主债务消灭,故被告沙飞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也消灭。2012年2月16日沙双扣向戴海林借款5万元,因沙双扣自2012年2月16日后分期归还了部分本息,共计给付戴海林147000元,扣除沙双扣另行借款103000元后,按双方约定每月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计算,经计算截止2013年1月16日,沙双扣尚欠戴海林本金16615元。沙双扣应予归还,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16615元本金计算以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双扣归还原告戴海林借款16615元,并偿付自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6日起以166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4%计算的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戴海林负担3088元,由被告沙双扣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