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石彦超与王永立、张月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彦超,王永立,张月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石彦超,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立,男,1982年2月出生,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月娥,女,1982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彦超与被告王永立、张月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彦超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王永立、张月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彦超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驾驶冀BU97**号二轮摩托车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8KM+800M处时,与同向右转弯的王永立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张月娥的冀BUX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立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4652元。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400元。被告王永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永立与张月娥系夫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永立是司机,被告张月娥是冀BUX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张月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永立与张月娥系夫妻,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永立是司机,被告张月娥是冀BUX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7时10分许,原告石彦超驾驶冀BU97**号二轮摩托车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78KM+800M处,与同向右转弯的被告王永立驾驶的冀BUX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彦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彦超承担主要责任,王永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石彦超受伤后在乐亭县中医医院、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2013年4月1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石彦超伤情属十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伍佰元。原告石彦超发生交通事故前与父亲石立安均系乐亭县毛庄利强油厂员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石立安护理,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8.05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石彦超驾驶的冀BU97**号二轮摩托车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825元。原告石彦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458.93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639.05元,法医鉴定费91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2712.55元,车损825元,技术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962.53元。其中被告张月娥、王永立为原告石彦超垫付11693.35元。被告王永立与被告张月娥系夫妻。被告王永立驾驶的冀BUX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月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彦超驾驶冀BU97**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永立驾驶的冀BUX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彦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彦超承担主要责任,王永立承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石彦超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永立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月娥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石彦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石彦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彦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3953.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彦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008.93元的30%计7202.68元。以上共计61156.28元(其中包括被告张月娥、王永立垫付款11693.3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彦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3元、由原告石彦超负担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