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董自洁与王宏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自洁,王宏斌,北京金泰永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443号原告董自洁,女,195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儿媳)张婧妍,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华大优康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宏斌,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金泰永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被告北京金泰永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华东街10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斌,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民,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泰永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1楼1303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董自洁与被告王宏斌、北京金泰永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永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自洁的委托代理人张婧妍、被告王宏斌以及王宏斌、金泰永安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民、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自洁诉称:2012年9月11日早6时50分,原告自西向东骑自行车行至xxx东街的非机动车道上,突然被被告王宏斌驾驶的京KJxx**机动车从后面撞击,致使原告脸、手臂、腿部多处受伤。交警当场认定被告为全责。后原告被送往就近的北京健宫医院,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腿髌骨骨折。2012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回家静养,期间先后到人民医院和宣武医院复查,医生说是骨折后遗症。现在原告的伤情未有好转,给原告和家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负担,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在腿和膝盖还有疼痛和水肿的现象。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护理费801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个人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宏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宏斌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办理个人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3764.09元。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金泰永安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宏斌的意见。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经保险理赔,且在强制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理赔完毕。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医疗费中1176.51元属于理赔范围,其余自付医药费不予理赔。残疾赔偿金同意按2011年标准赔偿。护理费以及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3000元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7时许,在西城区xxx路口西20米,原告骑行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被王宏斌驾驶车牌号为京KJxx**的小客车在后方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事故车辆登记在金泰永安名下。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王宏斌为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健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髌骨骨折、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保守治疗后,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加强患肢锻炼、加强营养、避免过量负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王宏斌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计1661.87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在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为1556.04元。该项医疗费,太平保险全核算后,确认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医疗费为1176.51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5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自洁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王宏斌驾驶的车辆由太平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额。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王宏斌先行理赔,并已全部使用强制险医疗费全额。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太平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要求太平保险在超过强制险之外,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宏斌自认事故发生时是办理个人事务,故王宏斌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泰永安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其伤情护理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伤情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自洁护理费八千零一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自洁医疗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八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宏斌赔偿原告董自洁医疗费三百七十九元五角三分。四、驳回原告董自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宏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七元,由原告董自洁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宏斌负担一千零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宏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