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子金诉被告侯辉就、侯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金,侯辉就,侯远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陈子金,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委托代理人:黄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辉就,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地角街道下××号。被告:侯远东,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地角街道下××号。原告陈子金诉被告侯辉就、侯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辉就、侯远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金诉称:2010年10月26日,被告侯远东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地角街道办事处门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侯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侯远东是未成年人,其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侯辉就承担。故诉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费、误工费、交通停车费、事故车辆维修费、伤残鉴定费及伤残补助金共计42499.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裁定书,证明被告侯辉就的桂EDE7**被海城区法院查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事故的过错及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北海市公安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对事故车辆技术检验;4、还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5、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收据及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收据金额及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6、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交费用发票;7、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病历簿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因交通事故就诊证明及就医费用;8、北海博铧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病情;9、户口簿,证明原告属于城市户口。被告侯辉就、侯远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辉就、侯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6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侯远东驾驶被告侯辉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着北海市海城区下寮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下寮路地角街道办门前路段实施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陈子金驾驶桂E13F**号二轮摩托车沿下寮路由东往西行驶,二轮电动车车头前轮与二轮摩托车的左前侧车身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子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侯远东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子金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海博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慢性结肠炎。2012年10月28日原告出院转至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一周;2、1周后在使用支架的情况下进行坐立;3、必要时随时就诊。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799.34元(其中在北海市博铧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11299.34元,原告为疗伤购买胸腰外固定器支出25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经还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桂E13F**号车辆施救、停车费用400元,维修该车支出维修费500元。现因赔偿问题未解决,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从事收购水产品并转售的职业。被告侯辉就是被告侯远东的监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给付原告1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如何确定原告受损数额。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侯远东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陈子金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侯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子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远东应按责任认定赔偿原告损失金额的70%。被告侯远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侯远东造成原告的损害,由其监护人侯辉就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两次治疗共住院24天。根据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陈子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799.34元,有医院医嘱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24天共1440元;3、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1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收购水产品并转售的职业,可按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工资标准30799元/年计,据此计算误工费为30799元/年÷365天/年×31天=26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每天40元标准计,24天共960元;5、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10%=37708元;6、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7、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400元;8、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八项共计58123.14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58123.14元,被告侯辉就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40686.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800元,被告侯辉就还须赔偿原告388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辉就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施救停车费、车辆维修费、伤残鉴定费共3888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海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