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东海与潘建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潘建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王东海。身份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刘巧贞,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建礼。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东海与被告潘建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巧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现金15360元,并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36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从2007年5月25日至现在,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该款,原告此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东海现金15360元整,2007年5月25日,潘建礼。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536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被告质证认为欠款属实,原、被告原有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板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潘建礼欠原告王东海现金15360元整,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东海现金15360元整,2007年5月25日,潘建礼”。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潘建礼欠原告王东海现金15360元,此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该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开始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被告欠原告现金,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潘建礼才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原告王东海此次起诉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所辩解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归还上述欠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礼偿还原告王东海欠款15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潘建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玉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冉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