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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郭保成与王红武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成,王红武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郭保成,男。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武,男。委托代理人张顺喜,男,西安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保成与被告王红武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忠、被告王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出资购买中通大客车后,挂靠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并与渭运集团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车牌号为陕E651**,客运线路为大荔鲁安至澄县刘家洼。2013年2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陕E658**客车行驶至刘王路塔冢路口往南50米处时,被告带人将原告客车拦挡后,砸毁车辆左侧玻璃及前挡风玻璃,殴打原告后强行将车钥匙抢走。原告打110报警后,王庄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对现场拍照后将原告夫妻二人带至派出所询问。原告返回现场时,车辆已被被告扣走。2013年3月19日澄城县公安局作出澄公(王)决字(2013)第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拘留五日的处罚,期间双方曾找人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拦砸扣押原告经营的客运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武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50000余元其不承担。2、其把原告的车交回了澄城渭运公司。3、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澄城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渭运集团澄城公司”),签订了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渭运集团澄城公司将拥有所有权的陕E651**号营运客车,发包给原告从事线路客运经营。被告亦与渭运集团澄城公司签订有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从事客车营运。2013年2月5日,双方因客车上点发生打架,报警后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渭运集团澄城公司将两车暂扣客运站停止营运。2013年2月9日,经渭运集团澄城公司同意,原告的陕E651**号客车开始营运,14时原告驾驶陕E651**客车行驶至刘王路塔冢路口往南50米处时,被被告叫来的家属拦挡后,被告砸了原告所驾驶客车左侧玻璃及前档风玻璃。原告报警后,澄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警,王庄派出所曾让原告将客车开走,原告因车辆损坏及身体不适,拒不将客车开走。在无人看管下,21时许被告将陕E651**号客车开至渭运集团澄城公司,停放在车站院子。2月10日原告接到渭运集团澄城公司何书记电话,告知原告所经营的客车在车站放着,后原告在渭运集团澄城公司车站见到陕E651**客车。2月11日,被告将车钥匙交给车站调度室。3月6日原告从渭运集团澄城公司领取车钥匙。3月19日澄城县公安局作出澄公(王)决字(2013)第91号公安行政处罚议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拘留五日的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王庄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两次安装玻璃共花费4300元。王庄派出所处理期间,于2013年2月20日与渭运集团澄城公司赵林林经理做有询问笔录,赵林林证实王红武将陕E651**客车放在车站是合法的,同时因二人因打架砸车事件未处理,二人的车都在车站扣着,暂时不能放车,待事情处理完才能正常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陕E651**客车玻璃砸碎,其行为显然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玻璃安装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扣押停运损失,本案中被告虽将原告车玻璃砸碎,报警后派出所曾让原告将车开走,但原告借故未将车开走。被告在无人看管下,于当日将车开回车辆所有人渭运集团澄城公司车站,次日原告通过车站得知车在站里。据此可见,原告可通过有效措施,取得的车辆的实际占有,且车站经理亦证实被告将车停在所有人处合法,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有扣押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依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依据案件实际情况,原告有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并未采取措施,故对其放任损失扩大的部分,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营运客车于砸车当日停运、安装玻璃停运两天,对于这三天的停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天营运收入为1308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客车停运损失3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装玻璃费4300元、客车停运损失3000元,共计7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权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