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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香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玉,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175号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传负,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程培恒,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北京市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香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香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6日,温泉镇政府依据吴香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温泉镇(2012)第3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号告知书),告知吴香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目前,温泉镇太舟坞村搬迁腾退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结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安置及补偿细则》);2、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从2011年8月开始的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太舟坞村民代表大会制定《安置及补偿细则》,并按该细则实施。目前,温泉镇太舟坞村腾退搬迁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结项。同时,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吴香玉诉称,原告在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有合法房屋。2011年,温泉镇太舟坞村开始实施搬迁腾退。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搬迁腾退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第3号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以“尚未结项”为由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明显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号告知书;判决被告公开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搬迁腾退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吴香玉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建房批单,证明原告在温泉镇太舟坞村拥有合法房屋,具有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的权利;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3、温泉镇(2012)第3号—回-登记回执、第3号告知书,证明被告未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4、海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结果是予以维持;5、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海淀区二〇一二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2]108号),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开内容,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公开。被告温泉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第3号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舟坞村搬迁腾退工作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搬迁项目尚未结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3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启动搬迁腾退及安置补偿等工作,现该村搬迁腾退尚未完成。2012年12月7日,吴香玉填写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温泉镇政府公开“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搬迁腾退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2012年12月10日,温泉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2年12月26日,温泉镇政府作出第3号告知书,告知吴香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目前,温泉镇太舟坞村搬迁腾退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结项。吴香玉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3]5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3号告知书。吴香玉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吴香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搬迁腾退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太舟坞村采取腾退方式进行改造搬迁,由太舟坞村依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实施,温泉镇政府不具有制作或获取该村搬迁腾退中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法定职责。此外,针对吴香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温泉镇政府称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吴香玉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温泉镇政府制作或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本院对温泉镇政府认定本案吴香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温泉镇政府针对吴香玉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吴香玉作出第3号告知书,告知了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及搬迁腾退尚未完成。温泉镇政府在依吴香玉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香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香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