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基船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中基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初字第6号原告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权。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中基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峰。委托代理人陈序。委托代理人沈丹丹。原告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诉被告中基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宇公司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9月21日,原告对部分有争议的工程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2012年7月30日、2013年6月25日本院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序、周燕(后被告解除了与周燕的委托代理关系)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基公司由委托代理人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宇公司诉称:自2007年12月以来,被告因在岱山建设船厂的需要,将多项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些项目均已竣工并投入实际使用。2012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尚有江南山外包工宿舍工程、露天装焊平台及双壳分段翻身装焊场地工程、污水处理站周边地坪工程、江南山厂区地坪、道路等零星修补工程这四个项目工程款未结清。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266531.84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为此,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外包工宿舍工程款12970172.82元及该款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的利息2426655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该拖欠的工程款计算的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露天装焊平台及双壳分段翻身装焊场地工程的工程款2349462.05元及该款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的利息340261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该拖欠的工程款计算的利息。3、被告立即支付污水处理站周边地坪工程、江南山厂区地坪、道路等零星修补工程的工程款1946896.97元及该款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的利息247499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该拖欠的工程款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1690560.84元,并支付2012年5月11日前的利息15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中基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部分审计报告未经其签字确认,对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2、没有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不排除工程未经验收的可能性。审计结算报告没有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计;3、露天装焊平台及双壳分段翻身装焊场地工程恒宇公司最后开票时间是2009年4月,已过诉讼时效;4、恒宇公司未提交竣工时间,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恒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恒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中基公司的���业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江南山外包工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及工程造价的事实。证据4:江南山外包工宿舍建筑发票。拟证明原告就该工程已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证据5:露天装焊平台及双壳分段翻身装焊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及工程造价的事实。证据6:露天装焊平台及双壳分段翻身装焊场地工程建筑发票。拟证明原告就该工程已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证据7:江南山厂区地坪、道路等零星修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及工程造价的事实。证据8:厂区地坪、道路等零星修补工程建筑发票。拟证明原告��该工程已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证据9:污水处理站周边地坪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及工程造价的事实。证据10:污水处理站周边地坪工程建筑发票。拟证明原告就该工程已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证据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拟证明有关工程结算条款的事实。证据12:企业征询函。拟证明原、被告对账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3:对账单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对账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中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3中的1#、2#、5#、6#宿舍楼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基公司签字确定的日期是2011年2月16日,而造价咨询单位审定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审定时间应按中基公司确认的2011年2月16日。1#、2#、7#宿舍、食堂及附属用房安装工程,3#-6#宿舍安装及1#-7#消防工程,8#-10#��舍安装及食堂、发电厂消防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咨询单位和中基公司均未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7中的厂区地坪、道路等零星修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基公司签字确定的日期是2010年6月21日,而造价咨询单位审定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审定时间应按中基公司确认的2010年6月21日。证据9污水处理站周边地坪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基公司均未盖章确认,不予认可。中基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13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1#、2#、7#宿舍、食堂及附属用房安装工程;3#-6#宿舍安装及1#-7#消防工程;8#-10#宿舍安装及食堂、发电厂消防工程以及证据9中的污水处理站周边地坪工程,中基公司在上述四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均未盖章确认,���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未予答复,合同也未约定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不能推断被告认可该些咨询报告,上述四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结算依据。对污水处理站周边地坪工程造价,原、被告后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985940元,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证据7中造价咨询报告的审定时间晚于造价咨询单位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造价咨询报告盖章表明对审定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该审定造价应作为结算依据,利息可按合同约定计算。2012年9月21日,原告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申请造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公司对上述有争议工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25日,该公司出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舟法委鉴13号(项目一-四)鉴定报告,结论为:项目一���1#、2#、7#宿舍、食堂及附属用房安装工程造价为3011007元;项目二:3#-6#宿舍安装及1#-7#消防工程造价为4102657元;项目三:8#-10#宿舍安装及食堂、发电厂消防工程造价为3766966元;项目四:露天装焊平台及双壳分段翻身装焊场地工程(西端)为6836923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达成的《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对争议达成一致,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对达成过该协议并无异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4000000元无异议,并提供两份收账通知,拟证明2013年2月6日收到工程款35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收到500000元。本院对该《协议书》及被告付款4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一份水电费清单复印件,认为该水电费144204元应由原告负担,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水电费清单系复印件,不能确认,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水电费清单复印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予认可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在岱山县江南山建设船厂的需要,将多项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就外包工宿舍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宿舍六幢、商铺、食堂各一幢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32000㎡;主体工程工期120日历天,附属工程30日历天;发包人违反通用条款第33.3款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返还。2008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外包工宿舍施工补充合同》,增加4幢宿舍,增加建筑面积18400㎡,合同造价调整到7370万元。双方核对无异的项目工程造价为55023968元,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经上海东方投资监理公司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为:项目一、1#、2#、7#宿舍、食堂及附属用房安装工程的造价为3011007元;项目二、3#-6#宿舍安装及1#-7#消防工程造价为4102657元;项目三、8#-10#宿舍安装及食堂、发电厂消防工程造价为3766966元。上述工程项目总造价为6590459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4291576.18元,被告尚欠原告该项工程款11613021.82元。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就露天装焊平台及双壳分段翻身装焊场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800万元,工期40日历天,另对结算方法、进度款支付、质保金返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建筑面积由原来的35000㎡调整至60500㎡,合同造价由2800万元调整至4840万元。双方核对无异场地平整造价为478546元,土建(东端)造价为16416369元。有争议的土建(西端)经上海东方投资监理公司鉴定,即项目四、露天装焊平台及双壳分段翻身装焊场地工程的造价为6836923元。本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373183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571499.9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0338.05元。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就江南山厂区地坪、道路等零星修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00万元;工期90日历天;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按区域或部位竣工后实行一次性结算,不留尾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经双方核对,该项目工程造价为1145359元。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污水处理站周边地坪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70万元;工期90日历天;工程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性返还;发包人违反通用条款第33.3款的违约责任为收到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及结算资料30天内,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工程款余额的,第31天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款的利息。合同还对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项目造价原、被告后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985940元。该项目与上述厂区地坪、道路等零星修补工程两项,被告合计已付工程款214098.03元,尚欠1917200.97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500000元。综上,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总造价为91767735元,被告已付原告80077174.16元,尚欠工程款11690560.84元。所涉工程被告均已实际接收使用。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申请司法鉴定的,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最终结算造价;对其他已审定的工程项目双方对审定价确认无误;利息暂定为1500000元,作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制约条款;2012年10月底前被告应付2500000元,11月底、12月底、2013年1月底分别支付1500000元,2013年2月底前支付250万元,2013年3月底、4月底、5月底6月底前分四期每月分别支付150万元、2013年7月底前对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若被告任何一期工程款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被告应支付约定的1500000元利息及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对拖欠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讼争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完工后交付被告,被告也接收使用,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工程竣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涉案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故所押质保金应一并返还。根据双方核对无异议和经过鉴定的工程总造价为917677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0077174.16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0560.8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除污水处理站周边地坪工程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从提交决算资料后31天起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其他工程均为提交决算资料后第29天起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已案外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被告未完全按案外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约诉请本案起诉前所欠工程款利息1500000元和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基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90560.84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500000元,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以15690560.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2月6日至同年2月7日的利息,以12190560.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05元,由原告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25元,由被告中基船业有限公司负担12138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舟山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由被告中基船业有限公司负担7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05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袁志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嘉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