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利群与张光寅、诸葛爱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群,张光寅,诸葛爱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郑利群。委托代理人金光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光寅。被告诸葛爱娥。原告郑利群为与被告张光寅、诸葛爱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寅、诸葛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光寅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工艺品。2012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光寅结欠原告125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届时不能偿还,被告愿承担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欠款总额2.5%计算月利息。届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25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利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郑利群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张光寅、诸葛爱娥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张光寅于2012年12月12日结欠原告12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张光寅和诸葛爱娥于199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5,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光寅发货,所欠货款系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光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诸葛爱娥未作答辩,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6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光寅、诸葛爱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发货单上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亦无法证明发货单上所载货物货款即本案欠条所指向欠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2、3、4、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光寅因需向原告购买工艺品。2012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张光寅结欠原告郑利群货款125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郑利群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定于2013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届时不能偿还,愿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2.5%利息(按月算)支付欠款和利息特立此据欠款人张光寅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光寅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张光寅与被告诸葛爱娥于1994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郑利群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张光寅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及利息。2012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合法月利率上限应为1.87%,故双方约定月利率2.5%显然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张光寅与原告郑利群结算货款并出具欠条时,其已与被告诸葛爱娥登记离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货款系被告张光寅与被告诸葛爱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诸葛爱娥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利群货款1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张光寅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8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唐品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