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执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杨与吴志刚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杨,吴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李杨,男。被申请执行人吴志刚,男。申请执行人李杨与被申请执行人吴志刚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2012)富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杨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志刚给付申请人李杨290000元转包费,并从2011年元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执行之日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吴志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吴志刚共给付其转包费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其余部分(包括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人李杨自愿放弃。被执行人吴志刚已经按期履行了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的富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福林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牛文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