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长占与李云、谭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占,李云,谭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王长占,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云,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谭启国,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长占与被告李云、谭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谭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李云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和借款收据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云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谭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云、谭启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李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长占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谭启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王长占与被告李云、谭启国标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签订合同后原告王长占依约定将款项提供给被告李云使用。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云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云、谭启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云、谭启国向原告王长占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向原告王长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还欠妥,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利息,二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仅原告表示双方存有利息约定,但从原告所提供的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看,均未明确载明利息,属于双方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偿还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启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李云追偿的权利。被告李云、谭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部分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谭启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谭启国履行上述债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云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云、谭启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宋安林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保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