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桂芹诉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芹,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云西经济开发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朱桂芹,女,195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小朋,男,1954年3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山,总经理。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云西经济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统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淑芬,总经理。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征(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云西经济开发中心职员),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原告朱桂芹与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云西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云西开发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朋,被告开发区总公司、云西开发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策、张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芹诉称:2012年6月,二被告将我家菜地安装上铁艺围墙,将我栽种在菜地内的355棵栗子树和2棵核桃树全部围在铁艺围墙之内,导致我对树木无法管理,并占用我菜地0.6亩,侵害了我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的征地不合法;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树木损失19992元,土地加肥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22992元;2、判令二被告将菜地恢复原状,并将菜地返还给我;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开发区总公司辩称:诉争土地已于2005年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征地程序合法,由云西开发中心负责开发管理;云西开发中心是我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西开发中心辩称:诉争土地已于2005年依法转为建设用地,征地程序合法,由我负责开发管理;原告的树木是在2005年之后栽种的,此行为已侵害了我的物权;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云西开发中心系被告开发区总公司的子公司;2005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密云县二〇〇五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的批复》(京政地(2005)255号)(以下简称255号《批复》)和《关于密云县二〇〇五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的批复》(京政地(2005)256号)(以下简称256号《批复》),同意征收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耕地、园地、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未利用土地等以及沿村园地、未利用土地等共计47.9277公顷,并将上述土地中农用地(含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开发区总公司实施密云新城云西组团J-14和J-15地块土地一级开发使用上述土地;后开发区总公司将上述土地交由云西开发中心负责开发管理;在上述土地中,有原告栗子树苗315棵,核桃树苗2棵,该树木于255号《批复》和256号《批复》下发之后栽种;2012年6月,被告云西开发中心将上述土地四周安装了铁艺围墙,原告的树木被圈在铁艺围墙内;原告称树木被圈之后,无法对树木进行管理,且二被告占用其菜地0.6亩,二被告征地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和土地加肥损失,将菜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密云县二〇〇五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的批复(京政地(2005)255号)、关于密云县二〇〇五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的批复(京政地(2005)256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密云分局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密云新城云西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图、产权人为朱桂芹的树木评估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云西开发中心系开发区总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开发区总公司征用大辛庄土地后,将其交由云西开发中心开发管理,开发区总公司并非具体开发管理使用单位,其不应承担补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总公司赔偿其树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总公司征用土地在先,并交由云西开发中心开发管理,原告种植树木在后,故原告要求被告云西开发中心赔偿其树木损失之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云西开发中心负责开发管理被征用土地之后,疏于管理,直至2012年6月才在征用土地四周安装铁艺围墙,将原告的树木圈在围墙之内,故被告云西开发中心理应对原告的树木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对于树木损失的具体补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土地加肥损失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菜地恢复原状并将菜地予以返还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云西经济开发中心补偿原告朱桂芹树木损失共计九百五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朱桂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朱桂芹负担三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云西经济开发中心负担五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爽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立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