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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安喜成与杜亚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喜成,杜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750号原告安喜成,男,生于1971年3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亚强,男,生于1987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朝阳大街与王良路十字西北角**号。代表人于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安喜成与被告杜亚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若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喜成与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被告杜亚强与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喜成诉称:2012年12月1日,杜亚强驾驶陕EJ81**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宝鸡市高新区千凤路千河镇魏家崖村,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杜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现我请求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合计35282.09元。其中后续治疗费一次性处理,不再另行起诉其他费用。被告杜亚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安喜成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票据1份、住院病历15张。以证明原告的病情、花费及治疗情况。3、误工证明1份、原告工资表3张、护理证明1份、护理人工资表3张。以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情况。5、维修费票据1张、维修清单1份、施救费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维修、施救、鉴定支出情况。6、停车费票据18张。以证明停车费支出情况。被告杜亚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已付医疗费115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实际护理原告12天。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杜亚强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1份、健康证1份、行驶证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情况。2、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4、原告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3张。以证明已付原告医疗费情况。5、伙食清单1份。以证明已付原告住院伙食费情况。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误工证明、原告工资表、护理证明、护理人工资表,被告有异议,以上证据无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停车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赔偿范围,该票据有救援中心的印章,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被告杜亚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健康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伙食清单,原告及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无异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杜亚强驾驶陕EJ81**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宝鸡高新区凤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千河镇魏家崖村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安喜成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陕EJ81**号自卸低速货车旋转侧滑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侯斌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杜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喜成无责任。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原告安喜成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亚强已付医疗费115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480元,合计12450.89元。陕EJ81**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515.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8480元(80元/天×10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元、修车费62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31365.69元。本院认为:被告杜亚强驾驶货车与原告安喜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此,被告杜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喜成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修车费、停车费,不足部分由被告杜亚强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亚强已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确定,以上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证据缺乏印证,结合实际,依法酌定。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均参与护理,经协商,护理费各一半,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喜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修车费、停车费,合计30565.69元。(被告杜亚强已付款12450.89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杜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喜成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杜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若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