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王某,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2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我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某乙2011年阴历腊月11出生,次女王某丙2012年阴历正月初7出生,现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我生活。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婚后发现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今年正月16被告不让我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抚养次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平时夫妻关系很好,现正在积极做和好工作,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从新开始,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2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某乙2011年阴历腊月11出生,次女王某丙2012年阴历正月初7出生,现长女随被告生活,次女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不深。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均不善言辞,双方交流较少,引起纠纷,于今年正月16日分居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进行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两女孩,应该说双方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今年正月16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未使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池福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