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绍兵与被告冯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绍兵,男,汉族,1953年4月4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夏传宝,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兴,男,汉族,1967年3月20日生,中专文化,销售业从业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正森,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黄绍兵与被告(反诉原告)冯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绍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冯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绍兵诉称,2012年12月9日上午10时,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苏河镇文昌村江岩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冯兴驾驶的豫SF02**号轿车撞翻,致我脑震荡、左侧额头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两肺上叶胸膜下多发肺大泡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2月21日,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兴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冯兴驾驶的豫SF0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行为致使我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现起诉致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冯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我驾驶的豫SF0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的事故责任应当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当以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被告冯兴反诉称,因我驾驶的豫SF0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的事故责任应当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黄绍兵垫付的医疗费951元,其应当予以退还。另外我垫付的拖车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700元,共计6200元车辆损失鉴于我的车辆投保有车损险,现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予以理赔,。针对被告冯兴反诉,原告黄绍兵辩称,冯兴垫付的951元医疗费属实,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该款我愿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上午10时,原告黄绍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县苏河镇文昌村江岩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冯兴驾驶的豫SF0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绍兵、邵庆芬(另案原告)、黄立友(另案原告)、吴文卫(另案原告)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兴与原告黄绍兵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绍兵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头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两肺上叶胸膜下多发肺大泡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587元,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交通费300元,庭审过程中,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另查明,被告冯兴驾驶证、行车证手续齐全,其驾驶的豫SF0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38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冯兴垫付了拖车费500元,豫SF02**号轿车车辆维修费5700元,并为原告黄绍兵垫付了951元医疗费。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新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修车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兴驾驶豫SF02**号轿车与原告黄绍兵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上包括原告黄绍兵在内四人受伤系事实,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兴与原告黄绍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SF0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黄绍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其与被告冯兴各按50%比例承担,被告冯兴应赔偿的损失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绍兵、黄立友(另案原告)、邵庆芬(另案原告)、吴文卫(另案原告)四人受伤,且每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四人共计花医疗费36093.88元,其中黄绍兵花医疗费2538元(1587+951),根据四人已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本案原告黄绍兵可分得1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实际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但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3日在该院治疗,其误工时间按5天计算。另外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证据,其要求的误工费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41.08元,其中:医疗费253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3.08元(7524.94元/年÷365天×5天)。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03.08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3.08元)。原告剩余损失1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769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冯兴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SF0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反诉被告)黄绍兵的损失中冯兴应当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故冯兴为其先前垫付的951元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另外,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冯兴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SF02**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其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直接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而不能针对保险公司提起反诉,故被告(反诉原告)冯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绍兵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03.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绍兵医疗费769.36元。以上款项合计2072.4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黄绍兵;二、原告(反诉被告)黄绍兵负责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冯兴垫付款9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兴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350元,决定由原告黄绍兵负担175元,被告冯兴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志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锦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