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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志稳、梁瑾萱诉被告梁建初、玉秀高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稳,梁瑾萱,梁建初,玉秀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梁志稳原告梁瑾萱法定代理人梁志稳被告梁建初被告玉秀高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志稳、梁瑾萱诉被告梁建初、玉秀高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春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志稳,被告梁建初,被告玉秀高的委托代理人钟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稳、梁瑾萱诉称,2013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梁建初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扶绥县城方向往龙头乡方向行驶,原告梁志稳驾驶二轮电动车随其后行使,当行驶至县道013线扶绥县新宁镇水边村-塘岸路口路段时,被告梁建初经其行道向左侧的水边村路口横过道路过程中,适遇被告玉秀高驾驶绿佳牌电动摩托车由扶绥县龙头乡方向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玉秀高车辆向前滑行,刮撞原告梁志稳的车辆倒地,造成原告梁志稳和车上乘员梁瑾萱、甘丽华不同程度受伤。经医生诊断,原告全身挫伤,脑震荡,梁瑾萱头内软组织挫伤。原告梁志稳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4683元,误工费41天×90元/天=3690元,护理费6天×50元/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0元/天=240元,共计8913元。原告梁瑾萱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40元/天=120元,护理费3天×50元/天=150元,共计1709元。两人经济损失合计10622元。事故发生后,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核实,认定被告梁建初、玉秀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玉秀高在事故发生后向两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2元。被告梁建初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当天,我和原告梁志稳是同向行驶,两车距离很远,我的车与原告的车辆并未发生相撞,因此我对两原告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玉秀高驾车过来,撞到我的车尾,致我跌落下车,头晕眼花,几分钟后才能爬起来将车推走。随后我看见原告梁志稳及其女儿、妻子坐在路边草地上,原告梁志稳脸上的伤很明显,正流着血。二、被告玉秀高碰倒我之后,并未停车过问我的伤情,而是继续向前开车,逃离现场,才又撞到原告梁志稳的车辆,然后玉秀高又把我的车推到路中间,破坏事故现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玉秀高的车也倒地”的描述根本不属实,事实上,被告玉秀高的车并没有倒地,交警也没有相关照片证实被告玉秀高的车辆倒地,并且交警所拍的照片很多都是不真实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玉秀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属实,该认定结论是不公正的、是错误的。被告玉秀高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多、计算标准过高;三、两个被告承担的责任应为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被告玉秀高、梁建初应各按5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玉秀高已经垫付两原告医疗费损失共3000元及其他损失共646元,合计已经支付赔偿款3646元。综合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应否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原告梁志稳、梁瑾萱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证据2、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3、住院收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4、出院记录单,证明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梁志稳身份证复印件、梁瑾萱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两原告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证明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7、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8、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梁志稳工作单位、工作情况及工资计算情况等;证据9、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梁志稳2012年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梁志稳2012年工资收入情况;证据10、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梁瑾萱身份情况���被告梁建初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证明其本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果不认可,已依法提出复核申请的事实;证据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上一级交警部门作出了复核结论,但该结论仍然是错误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共同证明梁建初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玉秀高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2张及维修结算单1张,共同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玉秀高已赔偿原告梁志稳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损失共计64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建初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及被告玉秀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玉秀高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及被告���建初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梁志稳、梁瑾萱对被告梁建初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玉秀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5、6、7、8、9、10,被告梁建初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玉秀高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梁建初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认定书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被告玉秀高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梁瑾萱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梁志稳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该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医院对原告梁志稳共出具了5张疾病证明书,共建议休息5周,有违职业医生临床的判断力。被告玉秀高对被告梁建初提交证据1认���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质证,对被告梁建初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梁建初的证明目的。两原告对被告梁建初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梁建初的证明目的。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申请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该支队复核结论是维持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果。被告梁建初对该证据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梁志稳因本案事故致脑震荡,出院时医生医嘱:随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梁志稳的出院记录佐证。因脑震荡的特殊病理性,原告梁志稳每隔一个星期进行一次复诊是符合常理的,被告玉秀高对该证据中与原告梁志稳相关的医嘱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梁建初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梁建初提出的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梁建初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县道013线由扶绥县城方向往扶绥县龙头乡方向行驶,原告梁志稳驾驶奔的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女儿梁瑾萱、妻子甘XX在被告梁建初后方同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013线扶绥县新宁镇水边村-塘岸村路口路段,被告梁建初驾驶其车辆往其行左侧的水边村路口横过道路过程中,适遇被告玉秀高驾驶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由扶绥县龙头乡方向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被告玉秀高所驾驶的车辆向前��并摔倒在路面上后刮地滑行,在滑行过程中与正在行驶的原告梁志稳的车辆发生刮碰,致使原告梁志稳的车辆倒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志稳、梁瑾萱、甘XX、梁建初、玉秀高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志稳、梁瑾萱于事故发生当天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梁志稳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683元。出院医嘱:3-5天返院或在当地医院拆线;随诊;全休1周。原告梁志稳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1日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复诊,每次复诊医生均建议继续休息一周。原告梁瑾萱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439元。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妻子甘丽华及其父亲梁其凡两人轮流护理。原告梁瑾萱出院后,由甘丽华对原告梁志稳进行护理。甘XX的职业是农民,梁其凡是扶绥县���产公司的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勘察处理,认定玉秀高及梁建初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志稳、梁瑾萱、甘XX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玉秀高于事故发生后共向两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646元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完全获得赔偿,遂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两被告应否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被告玉秀高及梁建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志稳、梁瑾萱、及原告妻子甘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梁建初对该认定结论有异议,���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事故认定复核,复核结果是维持原认定结论,被告梁建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玉秀高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所作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故两被告均应对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梁建初及玉秀高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事故发生,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各自对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梁志稳的经济损失���题。原告梁志稳主张其医疗费4683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志稳主张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符合规定。原告梁志稳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治疗的天数加上医院建议全休的天数。原告梁志稳住院6天,出院后4次到医院进行复诊,每次复诊医疗均建议休息1周,医生累计建议休息35天,原告误工时间共计41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志稳系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收入为计件工资。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及其2012年出勤天数及日平均工资明细表计算,原告梁志稳平均工资为106.17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志稳主张误工费为41天×90元/天=3690元,少于实际计算金额,是原告梁志稳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梁志稳主张其住院期间,前3天由其妻子甘XX及其父亲梁XX轮流护理,后3天由其妻子甘XX单独对梁志稳进行护理。甘XX的职业是农民,梁XX是扶绥县矿产公司退休职工,因梁XX是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不存在因护理导致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梁志稳主张护理费的护理时间应扣减梁其凡护理的天数1.5天,本院支持4.5天。原告梁志稳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少于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梁志稳的护理费为4.5天×50元/天=225元。原告梁志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0元/天=2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梁志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3元、误工费3690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8838元。关于原告梁瑾萱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梁瑾萱主张其医疗费1439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瑾萱主张按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符合规定。原告梁瑾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40元/天=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瑾萱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甘XX及其祖父梁XX轮流护理,原告梁瑾萱住院3天,本院对两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职业如前所述,故本院认为原告梁瑾萱的护理费应为1.5天×50元/天=75元。据此,原告梁瑾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5元,共计1634元。综上所述,被告梁建初、玉秀高按责任份额各应赔偿原告梁志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419元,各应赔偿原告梁瑾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817元。被告梁建初、玉秀高分别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236元,被告玉秀高于事故发生后已向两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玉秀高尚应赔偿两原告2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初赔偿原告梁志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19元,赔偿原告梁瑾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7元,共计5236元;二、被告玉秀高赔偿原告梁志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19元,赔偿原告梁瑾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7元,共计5236元,扣除被告玉秀高已向原告梁志稳、梁瑾萱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玉秀高尚应赔偿原告梁志稳、梁瑾萱2236元;三、驳回原告梁志稳、梁瑾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建初、玉秀高各负担1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玉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春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