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矛盾不断,直至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再无共同生活之可能,为了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孩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日依民间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二人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4月6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民间习俗举办仪式后同居生活,但二人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二人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孩子暂随原告生活较宜,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至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主张同居财产纠纷,因其未到庭质证、认证,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刘某甲暂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0日给付孩子当年抚养费),直至孩子长大成人,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权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