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驾驶赣B×××××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20人)由安远县长沙乡往安远县版石镇方向行驶,14时1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340省道版石镇工业园路段时,欲超同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陈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被害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2518元,该款由江西省安远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42518元,被告人孙某自愿承担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承担270000元,江西省安远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承担的赔偿款现已全部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约定于2013年7月31日全部付清。被害方现已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对其从轻处罚。还查明,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保护事故现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赖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性能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保护事故现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积极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寿人民陪审员 高 日 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