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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经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简景誉、韦良凤合同诈骗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景誉,韦良凤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经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景誉,绰号“简七”,男,1967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汉云,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良凤,女,1973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防城港市××城区峒中镇××大道××号,住东兴市××山水××单××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韦良钢、李恒慧,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简景誉、韦良凤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简景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韦良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简景誉、韦良凤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简景誉、韦良凤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提讯简景誉、韦良凤,听取了辩护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建议函,认为二审期间,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防城港市融和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新的证据,该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产生矛盾,导致原判认定简景誉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纤代理审判员  王彩念代理审判员  谭刘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