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陆国荣与张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荣,张纪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陆国荣。委托代理人:周景良。被告:张纪良。原告陆国荣为与被告张纪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荣起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饲料,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其催讨时,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1000元,因被告当时无款支付故由被告立下欠条,后被告仅付了4000元,余款3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所诉,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严重侵害了原���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纪良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饲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欠原告货款41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底以及2013年2月各支付原告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并就货款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该货款已全额支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7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纪良支付原告陆国荣货款人民币37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