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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丁建飞与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飞,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中辉,黄敏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丁建飞。被告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浩。委托代理人杭顺宝。第三人秦中辉。第三人黄敏发。原告丁建飞与被告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秦中辉、黄敏发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飞的委托代理人薛松岩,被告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顺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中辉、黄敏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飞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左右到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位于山东的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每天劳动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50元,劳动报酬发放时间不固定。原告需要用钱时就向被告的龙口项目部经理秦中辉借支且向其出具收据,由秦中辉为原告记账,其余的劳动报酬年底一次性结清。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中旬,截止到2011年底被告仅支付了一小部分工资。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和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具体金额均不清楚,经最终与秦中辉核算后,秦中辉于2012年2月1日书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欠原告5,000元,且在该《欠条》上加盖有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过劳务关系。被告确实承接了位于山东的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但被告与黄敏发签订有《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将该项目中的瓦工工作发包给了黄敏发,具体由黄敏发组织工人施工,且已经与黄敏发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在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工作过,如果原告确实在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中从事过瓦工工作,其也应当向黄敏发个人主张劳动报酬,而不是向被告主张。秦中辉确实是被告曾聘用的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的负责人,但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并且被告仅有一枚“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印章,没有“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秦中辉书面述称,秦中辉是被告聘用的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负责人,但从未为原告出具过《欠条》,并且被告没有“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黄敏发是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的清包工包工头,其与被告签订的《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黄敏发承包上述项目的瓦工工作,再由黄敏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均是将工人的工资发给黄敏发的。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的进出人员很多,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该项目中做过工。第三人黄敏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位于山东的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日期为2012年2月1日的《欠条》,其中载明“今欠丁建飞人民币伍仟元整欠款人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在欠款人的字样上加盖有一枚椭圆形的“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且原告表示该份《欠条》是被告项目经理秦中辉书写。被告表示对上述《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欠条》并不是秦中辉书写,且《欠条》上加盖的椭圆形“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也并非被告所有。原告提供一份由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一份被告为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在该公司开发的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工作过,并且被告曾向该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在该委托书上加盖过椭圆形的“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表示上述《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11年10月、11月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的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工作过且被告向其发放2011年10月、11月工资各6,000元,该工资发放表上载明“施工单位上海长浩”。被告表示上述工资发放表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其与黄敏发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瓦工)》以证明被告将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的瓦工组工作发包给了黄敏发,由黄敏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了“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光山景项目部专用章”和“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口项目部”印章。被告表示其在山东只有一个项目即佛光山景温泉花园项目。原告对上述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黄敏发。被告提供一份班组工程款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是按照水电倪景林组、钢筋王大光组、木工刘同高组、泥工黄敏发组等不同的班组进行结算的,且被告已经与黄敏发的泥瓦工班组结算完毕。原告对上述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平时均是接受秦中辉的管理并由其发放劳动报酬,从未在黄敏发处领取过劳动报酬。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条》而向其主张所欠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认为其已将相关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黄敏发,故原告应当向黄敏发主张相应劳动报酬。而原告表示并不认识黄敏发,其在被告承包的山东佛光山景温泉花园工地工作均是接受被告的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鉴于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由黄敏发雇佣并由黄敏发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所有的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动报酬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建飞劳动报酬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长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