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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肖平与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平,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0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平,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镇江市人,户籍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现住丹阳市开发区(四村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郦海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肖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肖平于2012年6月29日至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帝亚公司)从事地板操作工作。同年11月20日,肖平以工作环境差,有灰尘,噪音大,工作五个月身体有不适感,肯帝亚公司未提供起码的防护品,冬天洗澡澡票也没有,其对肯帝亚公司的福利和做法很不满等理由,向肯帝亚公司提交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之后未再至肯帝亚公司工作。期间,肖平的月平均工资为2592.2元。肯帝亚公司已向肖平发放全部工资。肯帝亚公司未为肖平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肖平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补偿双倍经济赔偿金3000元,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3000元,支付1个月的失业金9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肯帝亚公司按2592.20元月工资标准申报并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止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驳回肖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肖平不服裁决,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2月8日,肯帝亚公司委托丹阳市环境监测站对废水,厂界粉尘、甲醛等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烟尘、林格曼黑度等工业废气、厂界噪音进行监测,该站于同月16日作出监测报告,载明被监测内容符合相关规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肖平作为劳动者,有权自主择业,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肯帝亚公司的工作环境经相关单位监测符合有关规定,肖平据此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可以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其主张的失业金900元、赔偿职业伤害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肯帝亚公司未为肖平办理社会保险,仲裁裁决书对此已作出相应的裁决。据此判决:一、解除肖平与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江苏肯帝亚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肖平按2592.20元月平均工资标准申报并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止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三、驳回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肖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肯帝亚公司存在欺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同时加付2000元;同时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肯帝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肖平与肯帝亚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肖平认为肯帝亚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主张合同无效,但未能举证证明肯帝亚公司欺诈的事实,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肖平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平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载明的理由为:工作环境差,有灰尘,噪音大,工作五个月身体有不适感,肯帝亚公司未提供起码的防护品,冬天洗澡澡票也没有,其对肯帝亚公司的福利和做法很不满等。经肯帝亚公司委托丹阳市环境监测站对废水,厂界粉尘、甲醛等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烟尘、林格曼黑度等工业废气、厂界噪音进行监测,该站监测报告载明被监测内容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肖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存在,其据此要求肯帝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肖平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平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肖平作为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其要求肯帝亚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失业金问题,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要求进行,肖平在肯帝亚公司工作不足一年,即使肯帝亚公司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肖平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肖平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平主张的赔偿职业伤害问题,其在仲裁及原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其受到职业损害的证据,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肖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眭咏梅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