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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文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昭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辉,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文辉酒后搭乘杨X(已判刑)驾驶的摩托车经过昭平县城XX广场“XXX宵夜店”附近时,以“XX一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促销人员阮X华驾驶的微型车开得慢阻挡其去路为由,与“XX一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促销人员阮X华、姚X平等人发生争执。杨X用手推并踢姚X平,阮X华、徐X东、夏X、谢X金上前劝阻,杨X和朱文辉就对姚X平等五人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朱文辉一方又来了约十多个人持摩托车大锁及宵夜店的凳子与杨X、朱文辉一起将阮X华、徐X东、夏X、谢X金、姚X平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阮X华的伤已构成轻伤;徐X东、夏X、谢X金、姚X平的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杨阳与五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杨阳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辉在开庭审理过中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X华、徐X东、夏X、谢X金、姚X平的陈述,证人唐X兰、陆X梅、刘X华、杨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介绍、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辉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文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展智代理审判员  雷玉萍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