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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吴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花都区某某皮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女式皮具手袋销往国外,累计购买三个批次,每次都是被告亲自挑选样式并确定数量,原告按被告要求装箱发货,装箱单由被告本人或雇工签字确认,合计货款398400元。尔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98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98400元。原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装箱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09年5月14日、9月23日的货物属实,但双方约定单价为19.5元,该两份装箱单都是被告员工签名确认,但签收时没有注明价格。2009年7月30日的货物没有,被告也不认识装箱单上签名的“林生”。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结欠原告16万元(去掉零头),9月23日结欠原告14.04万元,尔后陆续支付原告30万元货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表示7月30日的货物不存在,其他两张装箱单上的金额系原告后加,因为双方订货时约定单价19.5元。本院认为,7月30日的装箱单收货人签名为“林生”,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林生”签收的货物系被告购买,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装箱单在本案中不予认定;5月14日、9月23日的装箱单因被告对货物数量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两批货物的数量,但原告提供的装箱单打字部分对货物重量、规格、数量等有明确注明,却没有写明货物单价或是总价,而是在最下方手写货物总金额,原告陈述该手写金额系原告书写,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金额系当时被告签收货物时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且该金额笔迹颜色与收货人签名颜色明显不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两份装箱单的货物单价就低按被告的陈述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同年9月23日向原告吴某某购买皮包8320个、7200个,货物单价为19.5元,故货款合计302640元。尔后,被告陆续偿付原告货款合计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0元事实清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中的剩余货款9576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64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210元(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负担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人民陪审员  林晋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