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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淑贞与李存强、郑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贞,李存强,郑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95号原告陈淑贞,女,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被告李存强,男,住东阿县(原劳动技校家属楼),无业。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说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燕(又名卓红燕),女,住址,系被告李存强之妻。原告陈淑贞诉被告李存强、被告郑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贞、委托代理人王庆森、被告李存强、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李存强、被告郑红燕向原告陈淑贞借款共计2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存强、被告郑红燕立即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存强辩称:被告李存强没有向原告借款26万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郑红燕未提供答辩。查明:东阿县公安局铜城派出所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郑红燕(身份证:××)与卓红燕(身份证:××)系同一人。1999年11月1日,被告李存强与被告郑红燕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被告郑红燕用的是卓红燕的名字及身份。被告郑红燕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次,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郑红燕向原告出具8张借据,借款共计26万元。该8张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归还日期及借款利息。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庭审中,被告李存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8张借据质证称不知情。被告郑红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红燕向原告陈淑贞借款26万元,由被告郑红燕出具的8张借据为凭,本院应予认定。因8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郑红燕与被告李存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红燕与被告李存强共同偿还。被告郑红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存强、被告郑红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淑贞借款26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4月1日(即立案时间)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郑红燕、被告李存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代理审判员  石海燕陪 审 员  王 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