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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锡亮诉被告黄承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亮,黄承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641号原告张锡亮。委托代理人张西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承臣。原告张锡亮诉被告黄承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07月03日向被告黄承臣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0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建、被告黄承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亮诉称,被告于2010年08月16日在原告处收购小麦,价款共计13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08月16日在原告处收购小麦,价款共计13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被告无异议。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锡亮欠款1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承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传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