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唐山市人,唐山花纸厂职工。被告毛某,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唐山市人,锅炉厂下岗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7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4月2日婚生一女毛宁。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没有共同的生活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彼此没有沟通,经常冷战,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被告的唐山市路北区迎新楼3楼1门101号房产应给予婚生女毛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2日婚生一女毛宁,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原、被告称有股票一万元,但此股票在他人名下。原、被告均主张唐山市路北区迎新楼3楼1门101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系小产权住房,没有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财产部分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相关情况,应准予离婚。婚生女毛宁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无需原、被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双方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唐山市路北区迎新楼3楼1门101号房产系小产权房产,无房屋产权证书,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主张的1万元股票,因在他人名下,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