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健皇家具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健皇家具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441号原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健皇家具商行。负责人张燕。原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健皇家具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原告向绍兴第二医院供货。2010年4月15日,绍兴第二医院向原告开具银行汇票,金额为42403元。后绍兴第二医院已经通过银行汇票进行付款,但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经查询,上述银行汇票由被告收取并支取42403元。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曾于2011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作出(2011)绍越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移送并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5月9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出具退回移送案件函,认定本案系民事纠纷。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424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健皇家具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