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王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李锐。委托代理人郭娟,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文。原告李锐诉被告王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的委托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文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王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3月28日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整,并承诺会尽快归还。2012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2012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收到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文未作答辩。原告李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被告的身份证、2011年7月15日、2012年3月28日的借条、转账凭条原件、(2012)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6356号公证书、《律师函》、中国邮政发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5日、2012年3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均载明其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同日,原告从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各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至被告的账户中。因被告其后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后,原告对其邮寄送达的行为进行了公证。现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即建立起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即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锐返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建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锐预交,被告王建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李锐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