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王常立)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王素兰、吴某乙,沿滦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邢各庄村南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赵立志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立志受伤,乘车人王素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吴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吴某乙、王素兰系吴某甲父母,吴艳艳系吴某甲姐姐。吴某乙、吴艳艳对吴某甲予以谅解;赵立志与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赵立志证言、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3)032号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冀)公(唐)鉴(痕)字(2013)0457号鉴定报告、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滦公交认字(2013)第0210号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吴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