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神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艾某某,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底离婚时对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划分,因约定不具体,故无法进行变更登记,现要求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具体化,即:原告享有某某村5组楼房楼下北面1间的所有权,厨房、卫生间共用。被告韦某甲辩称:离婚时双方约定分割房屋是事实,但被告当时未考虑该楼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明确房屋产权,因被告对该房屋无独立处分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韦某甲于2007年12月20日在青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青神县南城镇某某村的房屋共4间,男女双方各1间,剩余的2间和家用电器归女儿韦某乙有。后因房屋分割不具体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明确房屋所有权。另查明:2001年,韦某丙(系被告韦某甲之父)申请建房,青神县南城乡政府于2001年10月10日批准韦某丙在原基改建宅楼(二层)110m2,建筑面积150m2,共有人数为5人。房屋建成后,未即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直至2010年2月才办理房屋宅基地产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韦某丙。该登记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青村镇施证(南城)第x号青神县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青集(2010)第x号韦某丙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之规定,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韦某丙等5人作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所有的房屋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各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共有房屋之全部。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故原告宋某某、被告韦某甲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韦某丙等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在其离婚协议书中即分割该房屋,该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且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作出上述房屋分割后,得到其他共有人追认或者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处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分割该房屋的行为无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明确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怀人民陪审员 张仕林人民陪审员 罗超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利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