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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建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叶建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40号原告: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安。委托代理人:邱新军、杨澍。被告:叶建伟。原告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建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月11日前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250000元。如原告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内收到剩余房款,则被告需在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笔购房款,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12500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预1056582),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250000元,应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62500元。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仅支付房款53850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东苑35幢2单元2604室房屋预售给被告,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016.82元,总价款1788503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于合同签署之时向原告支付房款538503元;被告应于2010年1月11日前以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250000元;如原告未在前述约定期限内收到剩余房款,则被告需在上述约定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支付剩余房款。第八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538503元。至2010年3月22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125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其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房款12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6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叶建伟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预105658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叶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叶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给杭州金地中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