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终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宝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宝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终字第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宝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务业公寓1号1367。法定代表人马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党亲,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正昕,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政和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嘉宏,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文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中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卉青,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爽,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宝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区管委会),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山区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党亲、汪正昕,被上诉人惠山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丁嘉宏,被上诉人惠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惠山区管委会(甲方)与宝铭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三、1、宝铭公司同意将其已经取得的位于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市民广场附近的6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锡惠国用(2010)第0027号]由惠山区管委会(或政府相关部门)重新收归国有。2、惠山区管委会同意就上述地块的征收按每亩338万元的价格向宝铭公司支付补偿费,总计补偿金额为22984万元,其中宝铭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惠山区管委会并办理注销手续时,惠山区管委会首期支付1000万元,其余款项(21984万元)将在协议所涉地块重新出让后一个月内最晚不迟于2011年4月30日一次性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宝铭公司。3、为尽快办妥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手续,宝铭公司同意于协议签订时,惠山区管委会支付首期1000万元,宝铭公司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惠山区管委会,并及时充分地配合惠山区管委会办理注销手续。4、如逾期,惠山区管委会应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1至4月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5、鉴于宝铭公司在本次征收中为惠山新城功能完善作出了较大的让步及巨大贡献,作为对宝铭公司的奖励和补偿,双方同意因本次征收而产生的各项税费宝铭公司一次性上缴税费680万元,今后征收涉及税费问题由惠山区管委会解决,与宝铭公司无关……。宝铭公司于签订协议当天将锡惠国用(2010)第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惠山区管委会,惠山区管委会后来将该地块重新出让。惠山区管委会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宝铭公司1000万元,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分多次向宝铭公司支付了余款21984万元。宝铭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和2012年4月26日向无锡市惠山区国税局缴纳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2974.462513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2010年12月26日起5.35%,2011年2月9日起5.6%,2011年4月6日起5.85%。诉讼中,宝铭公司与惠山区管委会对余款21984万元的迟延付款天数和金额核对后一致确认:惠山区管委会在2011年4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为633.857583万元。关于2011年1至4月的利息损失,宝铭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核实宝铭公司的纳税情况,原审法院向无锡市惠山区国家税务分局调取了宝铭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表显示宝铭公司向无锡市惠山区国税局缴纳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共计2974.462513万元,计税依据的收入为营业外收入中的其他项目,共计22984万元,除此之外无别的收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宝铭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真实性无异议。宝铭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惠山区管委会赔偿其2011年1至4月的利息损失318.04万元(21984万元×5.6%×93÷360),贴现损失78万元,支付违约金2261.3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惠山区管委会支付税款2294.4625万元;3、惠山区政府对惠山区管委会的付款承担补充责任;4、惠山区政府、惠山区管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惠山区管委会与宝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税费的约定是否有效,惠山区管委会应否支付宝铭公司税费2294.4625万元;二、惠山区管委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宝铭公司主张的2011年1至4月的利息及贴现损失是否应支持;三、惠山区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的决定。惠山区管委会与宝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因本次征收而产生的各项税费宝铭公司一次性上缴税费680万元,今后征收涉及税费问题由惠山区管委会解决,与宝铭公司无关”,该约定减轻了宝铭公司的纳税义务,违反了我国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另外,宝铭公司主张的2294.4625万元税费是依据其缴纳的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计算得出,而企业所得税是针对企业一个经营年度所征缴的税收,并非专门针对某一经营行为而征的税,该税种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税费,惠山区管委会无需负担上述税费。因此,宝铭公司要求惠山区管委会支付2294.4625万元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1、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惠山区管委会最晚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将剩余补偿款21984万元全部支付给宝铭公司,如逾期未付,惠山区管委会应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1至4月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由于惠山区管委会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余款21984万元,而是在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21日才分期付清全部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利息。2、按照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是每天3‰,宝铭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惠山区管委会要求按最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中的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130%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鉴于宝铭公司与惠山区管委会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金额一致确认为633.857583万元,故原审法院酌定惠山区管委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633.857583万元×150%×130%=1236.0223万元。3、宝铭公司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2011年1至4月期间的利息,由于违约金是从2011年5月起计算的,而利息是2011年1至4月期间的,两者分属不同的时间段,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因此,宝铭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应予支持。惠山区管委会关于宝铭公司主张了违约金,就不得再主张2011年1至4月份利息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诉讼中宝铭公司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1至4月份利息,符合约定,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共93天,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对应的天数计算,共计为:21984万元×(5.35%×12+5.6%×56+5.85%×25)÷365=315.636万元。4、关于宝铭公司主张的贴现损失78万元,宝铭公司接受惠山区管委会支付的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对惠山区管委会该支付方式的认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贴现损失作约定,宝铭公司也未提供贴现损失的依据,故对宝铭公司主张的贴现损失78万元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本案系宝铭公司基于其与惠山区管委会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提起的合同之诉,惠山区管委会作为机关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惠山区政府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与宝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之债,法律也未规定一级政府机关需要对其辖区内的其他政府机关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宝铭公司要求惠山区政府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山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铭公司违约金1236.0223万元、利息315.636万元,共计1551.6583万元;二、驳回宝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392元,由惠山区管委会负担90681元,由宝铭公司负担198711元。宝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130%不足以警示、惩罚惠山区管委会的违约行为,也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宝铭公司与惠山区管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如逾期,甲方应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考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二、“因本次征收而产生的各项税费宝铭公司一次性上缴税费680万元,���后征收涉及税费问题由惠山区管委会解决,与宝铭公司无关”是包税条款、税收承担条款,不违反税法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惠山区管委会作为惠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且该次征收征得惠山区政府的同意,惠山区政府对惠山区管委会的行为承担补充责任合法有理。请求:1、依法改判惠山区管委会支付违约金25354303.33元,支付上诉人额外承担的税款22944625元。2、惠山区政府对惠山区管委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宝铭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三点上诉意见。第一,惠山区管委会属于故意违约,故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因其征收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是向万达地产整体出让土地,且出让价格高于补偿价格,因此管委会完全可以在收到万达土地出让款后,立即向宝铭公司支付补偿款,但是其依仗自身的强势地位,��意拖延长达一年,所以其行为是故意违约。第二,双方约定的因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税费,只有企业所得税,因为本案涉及的是土地征收,不是一般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税法、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营业税、土地增值税都是不征收的,所以本次征地涉及的税费只有企业所得税,而且该企业所得税与惠山区管委会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密切相关的,也是因为这笔交易才产生的,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所得税与本次征收没有关联性明显不当。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管委会是机关法人,但是一审中没有见到管委会的有关身份证明,请管委会向二审法院出具其机关法人身份的有关证照,如果不能出具,那么就应当认为管委会是惠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惠山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宝铭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现行法律,违约金只能在实际损失的1.3倍以内来确定,而本案中,宝铭公司的实际损失应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确定。二、关于税款的承担,宝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所谓本次征收中所产生的税费,应当理解为是因征收而直接产生、且必然产生的税费,而企业所得税并非本次征收而直接产生,所以企业所得税不应理解为因本次征收而产生的税费。2、我国相关法律对纳税义务的承担、减免税等都有强制性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没有权力对相关事宜作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任何行为。若确有该种行为,该行为是无效的。三,关于对方补充的故意违约的问题,也是不存在的,因为众所周知,前两年,包括现在,由于整体经济形势非常差,所以政府的财政收入,不仅相关税收、土地出让收入,都有较大的回落,但是前期政府支出的摊子却是刚性的,因��政府长期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所以并不存在宝铭公司所谓的故意违约的主观恶意。惠山区政府答辩称,一、惠山区管委会是一个机关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宝铭公司要惠山区政府为另外一个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二、本案是宝铭公司与惠山区管委会的合同纠纷,他们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他们双方,不能约束惠山区政府,惠山区政府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宝铭公司要惠山区政府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惠山区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违约金总额应在实际损失的1.3倍内。本案中,宝铭公司的实际损失最多只能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得出的633.857583万元×1.3=824.01485万元。而一���却采用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将违约金的金额从实际损失的1.3倍的基础上又扩大了1.5倍,完全偏袒被上诉人。二、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应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1-4月的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基于一个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只能是一笔,而不得重复主张。实际损失在违约金范围之内,不得重复计算违约金及实际损失。而所谓的1-4月的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仅为315.636万元,未超出按实际损失的1.3倍被确定的违约金的金额824.01485万元,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4月的利息完全是一种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重复计算。上诉人充其量仅应在824.0148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1551.6583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予以改判。宝铭公司答辩称:惠山区管委会在逾期付款上是故意违约,因为其出让金当时就拿到了,但是没有支付给我们,其作为故意违约方,无权要求减少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每天千分之三,超过判决认定的数额,我们起诉的时候是按照4倍利率起诉的,并没有按照每天千分之三起诉。所以惠山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其认为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主张,也是错误的,属于对条款文义的理解错误,按照合同约定,1-4月和5.1之后是两个不同时间段,按照不同标准计算,所以不存在重复计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宝铭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惠山区政府的上诉。惠山区管委会放弃对2011年1-4月利息系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主张。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惠山区管委会应否支付宝铭公司税费2294.4625万元;2、惠山区管委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本案的纳税义务人是宝铭公司。双方协议约定的“因本次征收而产生的各项税费宝铭公司一次性上缴税费680万元,今后涉及税费问题由惠山区管委会解决,与宝铭公司无关”。宝铭公司依据该约定请求惠山区管委会支付2294.4625万元税费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依法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宝铭公司与惠山区管委会的该项约定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其次,虽然其他主体以自身财产为其他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但管委会作为政府机关,其财政应用于公共利益的支出,如用于解决单个主体的税费,有违公共利益,故双方上述约定应为无效条款。最后,该约定虽然是由惠山区管委会去协调宝铭公司的税收问题,但该约定不符合惠山区管委会的职能范围。惠山区管委会作为政府机关,并不具备决定或提请减免纳税义务人应交纳税款的职能。故宝铭公司上诉请求惠山区管委会支付其2294.4625万元税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是按照宝铭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还是按照惠山区管委会的主张应按贷款利息的13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宝铭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规定的是民间借贷对利息的限度规定,该意见调整的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故不能适用该意见。宝铭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惠山区管委会的主张应按贷款利息的130%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惠山区管委会对其21984万元迟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至贷款利息的130%,而不应在此基础上再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关于惠山区管委会逾期付款给宝铭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宝铭公司直至二审庭审结束,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依据,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在此基础上计收30%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决正确,但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又采用罚息的计算方法,在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的贷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宝铭公司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惠山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中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中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惠山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铭公司违约金824.01485万元、利息315.636万元,共计1139.6508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9392元,由惠山区管委会负担89392元,由宝铭公司负担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35元,由宝铭公司负担60000元,惠山区管委会负担2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岚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