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春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王春军,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新,经理。原告王春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11时29分,张金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侧翻在陈秀顺家麦地里,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张金波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支出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青苗损失2000元,计70000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保险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张金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保险车辆系合法驾驶;4、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保险车辆损失60305元;5、公估费发票一张,证实公估费3000元;装卸搬运费发票一张,证明装卸搬运费3000元;其它服务业发票一张,证明花去施救费2000元;6、陈秀顺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赔偿给陈秀顺青苗损失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其它服务业发票不能证明该笔开支系施救费,证据6亦不能证明三者青苗实际损失为2000元,也不能证明实际赔偿了三者,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将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2012年10月13日11时,张金波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丰润区杨官林镇商各庄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侧翻在陈秀顺家麦地里,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张金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车车损为60000元、公估费3000元、装卸搬运费3000元,总计6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车损60000元、公估费3000元、装卸搬运费3000元,有公估报告书、公估费、装卸搬运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了三者的青苗损失2000元、其它服务业发票的2000元系施救费,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军保险赔偿金6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