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常年与我分居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无奈,我曾于2010年、2011年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均以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我与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离婚后我没有房屋居住,我要求离婚后带着孩子继续住在现在居住的房屋中。如果原告让我居住房屋,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不给也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逐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自2010年3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3月25日、2011年3月17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并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2012年2月28日,被告陈某亦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宋某甲离婚,后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3000元(向王庆华借款7000元、向张学成借款6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9英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挂式空调各一台,3组合衣橱、布艺组合沙发、电视柜、餐桌(6把椅子)各一套。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办事处朱张桥北村的大平房3间、小平房2间,系原告婚前其父母所建。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已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原告曾于2010年3月25日、2011年3月17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2012年2月28日,被告亦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及被告申请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孩子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长。对于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为宜。被告陈某没有稳定的收入及住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经济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万元为宜。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其父母所建,并非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要求离婚后继续居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借款1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之子宋某乙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宋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自2013年4月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3年度抚养费4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9英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挂式空调各一台,3组合衣橱、布艺组合沙发、电视柜、餐桌(6把椅子)各一套,仍归被告陈某所有。四、原告宋某甲给付原告陈某经济帮助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欣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