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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1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与叶志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叶志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98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六虹钢材市场办公大楼A1至A10一楼。主要负责人:季活泼,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阳,男,该行职员。被告:叶志赟,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志赟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562.93元及利息、费用合计1059.7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日为242.96元;滞纳金为520.12元,分期费用为296.65元),以上共计20622.66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标准金卡卡号6228993316373116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信用额度2万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利息、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透支事实2013年7月17日开始消费,2014年7月27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陆续透支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9562.93元、费用593.59元、滞纳金1063.23元、利息431.3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19562.93元透支滞纳金978.15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为431.38元,之后的利息以19562.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593.59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9562.93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透支本金19562.9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1日共计利息431.3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9562.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978.15元、费用593.59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叶志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春瑜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应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