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兴振与梁小恩、吴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振,梁小恩,吴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41号原告刘兴振,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句礼洋,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恩,户籍地址: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吴月霞,户籍地址:广东省恩平市。原告刘兴振诉被告梁小恩、吴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恩、吴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振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小恩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梁小恩以工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3月30日止”,被告梁小恩以其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田花园五座602号房做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该笔款项即时一次性交付与乙方,可不另立字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现金200000元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借款,另经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月霞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屡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时为1092元),以上共计20109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兴振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被告梁小恩、吴月霞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3月30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还约定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为案涉借款做抵押,但原告称该项抵押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小恩、吴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举证了一份借据,拟证实被告梁小恩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据被告梁小恩已签名及按捺指模,被告梁小恩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抗辩、举证反驳,亦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或者部分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梁小恩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案涉的借款的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至3月30日,已到还款日期,原告诉请被告梁小恩归还借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小恩逾期未返还借款,已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小恩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计付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月霞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梁小恩与被告吴月霞是夫妻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令被告梁小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兴振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梁小恩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兴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8元、保全费1525元,由被告梁小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