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海楼与被告夏淑贤、周绍安、暨夏淑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楼,夏淑贤,周绍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南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王海楼,男,1962年9月29日生,满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被告夏淑贤,女,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防疫站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被告周绍安,男,1950年12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工商局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被告暨夏淑莲、周绍安的委托代理人周楠,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现住现住唐山市。原告王海楼诉被告夏淑贤、周绍安、暨夏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海楼、被告周楠暨被告周绍安、夏淑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周绍安、夏淑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周绍安以治疗疾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付清,并为原告写了借条,由二被告共同��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能清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元;二、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答辩,均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义。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清楚,金额明确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诉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7条、第90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二、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夏淑贤、周绍安、周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