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玉城与卢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城,卢宗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799号原告:陈玉城。委托代理人:翟永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宗德。原告陈玉城与被告卢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万元,同年6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但此后仍未履行还款,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仍不履行,拖欠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602333元(计至2013年6月10日,此后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照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卢宗德向原告陈玉城借款人民币116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玉城人民币现金116万元整。”2011年6月29日,卢宗德给原告陈玉城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在2011年6月30日将30万元汇入陈玉城账上,在7月2日将20万元汇入陈玉城账上,余款在8月30日前全部还清(76万元),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4万元。”到期后,被告卢宗德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要,双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就被告所欠原告116万元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2012年5月底前将甲方款项全部归还。二、甲方有权按小型金融担保公司的利息上限计算利息,计息从2011年4月8日起执行。三、乙方严格按约定执行,如不能按约定执行,发生诉讼纠纷,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至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付款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等及本院审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事实清楚,其应按期归还,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后,还不予还款,经原告催要,双方又针对被告的逾期借款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标准等,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有效。此后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付,与法有悖。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6万元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应诉,放弃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玉城与被告卢宗德签订的借款支付协议有效。二、被告卢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城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602333元(2013年6月10日以后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40元,由被告卢宗德负担(此款原告陈玉城已预付,被告卢宗德随上款一并支付原告陈玉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江 晖审判员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