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乙、辛某等与温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张某甲,张某乙,辛某,张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温某,身份住址同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勇刚,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辛某、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分割的房屋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分割的房屋不是同一处房产,原审判决分割的房屋系上诉人与其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分家时未进行处理,应当依法进行析产并分割。对于双方之间争议的财产是否为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分割的财产,双方之间争议财产的权属,双方之间是否已经就该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等事实,原审法院应作进行一���核实、调查,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