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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韩秀芬与孙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芬,孙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韩秀芬。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亮。委托代理人:岳远印,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原告韩秀芬与被告孙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爱民与被告孙亮及委托代理人岳远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芬诉称:2012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S×××××号轿车沿胜利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胜利南路与鹏泉大街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0752.5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亮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鉴定结论等级过高。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我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规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一人李顺新保险公司已与其调解处理,同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715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300元,应从交强险赔款限额中扣除以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亮驾驶鲁S×××××号轿车沿胜利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莱城区胜利南路鹏泉大街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行人李顺欣、韩秀芬相撞,造成李顺欣及韩秀芬受伤。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2)第04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顺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韩秀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秀芬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腰外伤、左肩外伤、胸椎压缩性骨折”,住院57天,共花费12972.75元(其中包括住院当天门诊花费1446元)。出院后原告由于腰背部外伤一直疼痛,经莱芜市人民医院市中分院同意于2012年11月21日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390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原告之伤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以新矿莱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90元。后被告孙亮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均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委托,原告之伤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永护理。原告韩秀芬系农村居民,自2008年初至今居住在莱城区北坦路南园街10号巷10号。其子李永系莱芜市汇盟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预交住院费1100元,后又通过本院先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孙亮驾驶的鲁S×××××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4899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转院证明、山东省立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过错程度严重,因此孙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芬及案外人李顺欣不承担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4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S×××××号轿车在天安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此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李顺欣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顺欣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715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300元,因此本案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为伤残赔偿106420元、医疗费4285元。原告提供的除事故当天的门诊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没有提交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所作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所作,且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新矿莱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1690元,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16872.75元,由莱芜市人民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证实。2、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西关居民委员会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同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初至今一直在莱城区北坦路南园街10号巷10号居住,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确定为九级,且在定残之日原告实际年龄为64周岁。因此根据原告的居民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2416元(25755元×16年×20%)。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李永的劳动合同,其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计算为4445元(25755元÷365天×63天)。4、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1890元(30元/天×63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6123.75元。被告孙亮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82416元、护理费444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285元,共计91646元。剩余医疗费12587.75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共计14477.75元,扣除被告预交的住院费1100元、先予执行的6000元,被告孙亮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77.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芬伤残赔偿金82416元、护理费444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285元,共计9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亮赔偿原告韩秀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37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亮承担2661元,原告韩秀芬承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