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王╳╳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汉族,文盲,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王XX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巷寻找目标伺机扒窃。20时许,被告人李XX在被告人王XX帮望风的情况下,在XXXXXX巷与XXXXXXX巷交叉路口扒窃得到被害人邓X心的一台红色XXX牌XXXXXX型手机。被告人李XX将盗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王XX收藏。21时许,两名被告人来到文体巷乒乓球训练场门口,由被告人王XX望风,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黄X灵放在大衣左侧口袋里的一台黑色XXXX牌XXXXX型直板手机盗走,得手后又将盗得的手机转移给被告人王XX收藏。当两被告人继续在该路段寻找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红色XXXXX牌手机价值为135元,被盗的黑色XXXX牌手机价值为58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报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被告人王XX在广西百色市右江区XXXXXXXXXXX巷寻找目标伺机扒窃。20时许,被告人李XX在被告人王XX帮助望风的情况下,在XXXXXX巷与XXXXXXX巷交叉路口用手从被害人邓X心的右边裤袋扒窃得到一台红色XXXXX牌XXXXXX型手机,后将盗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王XX收藏。21时许,二被告人来到XXXXXX巷闪电体育店门前路段,由被告人王XX望风,被告人李XX用手从被害人黄X灵的大衣左边口袋扒窃得一台黑色XXXX牌XXXXX型直板手机,得手后又将盗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王XX收藏。当二被告人继续在该路段寻找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XX处缴获镊子、牛角刀各一把以及被盗的两台手机。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XXXXX牌XXX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5元,被盗的黑色XXXX牌XXXX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XX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5月13日被原县级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8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X心、黄X灵的报案陈述;证人王X装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008、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6)百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右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XX、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镊子、牛角刀各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施儒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覃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