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90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徐某某(男,案发时15岁)共谋“找钱”(指盗窃)用。2012年7月21日凌晨,二人窜至梓潼县文昌镇文景街欢乐谷门前,采用摩托车钥匙透开的方式盗走缪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五羊牌125型川BH40**号摩托车一辆。7月21日晚,两人将摩托车骑往剑阁县普安镇销赃,由于行驶至梓潼县大庙山附近突然下雨,二人返回梓潼县城在“海达利”瓷砖市场,由被告人高某某望风,徐某某采用同样方式盗走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起亚牌川BL90**号汽车一辆,后开往剑阁县普安镇销赃途中,发现汽车没汽油了,便将该车丢弃。二人又返回梓潼县城地税局院内,采用同样方式盗走史正军停放于此的北京吉普川B114**号小汽车一辆,开往剑阁县普安镇销赃。徐某某又在剑阁县普安镇原物资局住宿楼下盗窃苏某某的长安牌川H322**号面包车一辆,并吩咐被告人高某某藏好伺机销赃,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该面包车回梓潼,途经梓潼县大庙山一转弯处发生车祸,致被告人高某某左大腿骨折。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所盗窃川BH40**号摩托车、川BL90**号汽车、川B114**号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川H322**号面包车现停放于梓潼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车辆登记表,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卖车协议,户籍资料,病情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部分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川H322**号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跃 兰审 判 员 曹 大 志人民陪审员 何 永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白小红(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