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邢力月与被告吴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力月,吴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00239号原告邢力月,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保成,又名吴运动,男,196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原告邢力月与被告吴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力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吴保成因急需用钱,提出向我借款14000元。由于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我就把款借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到2011年12月31日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一直予以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庭审时放弃该项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保成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邢力月借款14000元,承诺到2011年12与31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对所借款项一直予以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基于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才根据被告的请求,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本应恪守承诺,在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将所借款项还给原告。但被告对该借款却一直推托不还。其行为不但失信于原告,同时还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对此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是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同时还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该主张因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保成偿还原告邢力月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7元,合计7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田艳伟人民陪审员 马义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凌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