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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60岁,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前后庄的朋友,被告在其村庄北面开预制厂,原告有一辆运输车,平时依靠运输预制板为业,常和被告有业务联系,关系不错。2012年6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又分四次累计借原告现金28000元,2013年5月4日书写欠条一张。当时讲明不几日就归还,约定10000元一个月300元利息。可是被告一再推拖,请求依令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于2013年5月4日分四次累计借原告现金28000元的事实;3、民权县人和镇台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陈某某,别名陈爱民、陈民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被告分四次借原告现金28000元,2013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款手续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