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米兰芝与被告谷红卫、王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兰芝,谷红卫,王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米兰芝,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文,男,1942年5月16日出生。被告谷红卫,男,1974年1月9日出生。被告王勃,男,成年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修峰,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米兰芝与被告谷红卫、王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兰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红卫、王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兰芝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谷红卫驾驶豫NWB7**号车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暖通公司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谷红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NWB7**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3600元。被告谷红卫、王勃未答辩。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伤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请法院核实。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米兰芝要求被告谷红卫、王勃、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113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米兰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花费清单、出院证;3、原告及其家人户口本、房产证,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与其母亲的户籍及关系证明;4、交通费票据;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庭审中,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定;要求对证据5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谷红卫、王勃、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及经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作出的鉴定书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12时50分,被告谷红卫驾驶豫NWB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暖通公司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米兰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第1024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红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731.61元,酌定交通费3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2月8日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依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符合外伤所致及符合外伤所致后临床演变的影像学征象,且属9级伤残。原告母亲洪秀婷(1946年2月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父亲米树江(已去世)共生育有原告等4人。原告于2011年3月购买了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北侧569号工行家属院2号楼1单元8号的房产并居住,工作于商丘市建筑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1850元,事故之后被停发。豫NWB7**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原告米兰芝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5731.61元,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护理费560.07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6536.67元(1850元÷30天×106天),残疾赔偿金90696.9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洪秀婷生活费为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3年×20%÷4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按侵权责任处理。本案事故车辆豫NWB7**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米兰芝104093.64元(其中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60.07元、误工费6536.67元、残疾赔偿金90696.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米兰芝6131.61元(其中医疗费5731.61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米兰芝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其损失的鉴定费700元应自行负担60%即420元,被告谷红卫赔偿40%即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米兰芝110225.25元;二、被告谷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米兰芝280元;三、驳回原告米兰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谷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刘继华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潇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