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黄圣红与李桂林、芦海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红,李桂林,芦海建,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黄圣红,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林,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光顺,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海建,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慧,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黄圣红与被告李桂林、芦海建、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圣红的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被告李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海建、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圣红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芦海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慧、李桂林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芦海建、张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被告李桂林辩称:被告只为芦海建担保1个月,借款属实,借据中连带保证人五个字不是三被告书写,故连带保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芦海建因开皮子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慧、李桂林担保,被告张慧、芦海建系夫妻关系。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桂林催要借款,被告李桂林向原告书写“我叫李桂林,我为李桂林担保,我一分钱没有拿没用,我为芦海建担保一个月,以后我不担保。担保人李桂林,2013年5月30日。”原告黄圣红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慧、芦海建、李桂林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李桂林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慧、芦海建、李桂林借据1张,被告李桂林书写的书证1份本院对被告芦海建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芦海建、张慧、李桂林向原告黄圣红借款50000元,原告黄圣红持有被告借据1张,事实清楚,被告芦海建、李桂林亦承认借款属实,所欠借款应予以偿还。被告张慧、芦海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慧与芦海建系夫妻关系,其借款用于开皮子场亦即家庭生活,其借款50000元,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桂林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书写的字据证明原告黄圣红向被告李桂林主张其还款的权利,且应视为被告李桂林自2013年5月30日起自愿为被告芦海建担保一个月,被告李桂林辩称担保责任已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利息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圣红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二、被告张慧、李桂林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芦海建、张慧、李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安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