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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李飞龙,系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延安市某某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24日生有一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2011年被告与百姓家园超市的同事吵架后十几天没回家,原告父母去娘家将被告接回,不久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再次离家出走。被告回家从不干家务,不给原告做饭,经常辱骂原告,不但不与原告说话还不要原告与其说话,两人形同陌路。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一年多来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父母抚养过孩子,但大多数由被告抚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和被告的感情尚好,被告没有殴打辱骂公婆。被告做了绝育手术,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即使离婚,原告也应当支付25万元生活帮助费。婚后修建平房两间,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延安市博爱医院、延安市协和医院、西安唐都医院、西安同济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有妇科疾病需要治疗,被告做绝育手术属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桥沟村委会向原、被告每人分红收益款5万元,从结婚至今共1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除延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外,其余均不属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未做绝育手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共分红10万元。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原来患有妇科疾病,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做过绝育手术;桥沟村委会的证明未明确记载分红15万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10万元分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延安市某某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夫妻共同财产有桥沟村委会分红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处理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已经丧失基本的信任,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目前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桥沟村委会的10万元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主张两间平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原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被告郭某某支付5万元分红款。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