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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岳东秀诉吉胜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东秀,吉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岳东秀,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胜辉,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占友,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东段**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孙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东秀与被告吉胜辉、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东秀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吉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东秀诉称:2013年5月2日19时30分,原告儿子徐瑞阳驾驶“威武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亚冲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700M处时,与停在道路西侧被告濮阳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被告吉胜辉驾驶的豫J70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瑞阳当场死亡,何亚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徐瑞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胜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亚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吉胜辉驾驶的豫J70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吉胜辉支付赔偿金17000元。请求被告濮阳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吉胜辉、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45098.8元(7254.94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交通费及处理后事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吉胜辉辩称:被告吉胜辉所有的豫J70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吉胜辉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7000元,原告岳东秀应予以返还。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要求给同次事故受害人何亚冲家属预留合理份额;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708**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上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没有放弃保险金主张权,或者被保险人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原告岳东秀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法索赔权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岳东秀与死者徐瑞阳系母子关系。2013年5月2日19时30分,原告儿子徐瑞阳驾驶“威武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亚冲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700M处时,与停在道路西侧被告吉胜辉驾驶的豫J70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瑞阳当场死亡,何亚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50219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胜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亚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吉胜辉垫付原告赔偿金17000元。被告吉胜辉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被告吉胜辉系被告濮阳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70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均为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中商业险保单上显示的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徐瑞阳死亡后,处理其后事人员为三人,分别为原告岳东秀、徐瑞阳姐姐徐瑞娟、徐瑞阳哥哥徐瑞光,三人均为农业户口。处理后事的天数为四天(肇事之日至徐瑞阳安葬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岳东秀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阳邵乡阳邵集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清丰县人民医院收据、被告吉胜辉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解豫J708**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上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受益人没有放弃保险金主张权,或者被保险人濮阳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原告岳东秀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法索赔权人。本院认为,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不涉及受益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是投保人被告濮阳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赔偿义务,故受益人是谁并不影响本案原告行使索赔权。且原告岳东秀提交的户口本及阳邵乡阳邵集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岳东秀系死者徐瑞阳的母亲,系合法继承人,故本院对本案原告的合法地位予以认定。本案徐瑞阳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50219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胜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亚冲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瑞阳死亡,被告吉胜辉系被告濮阳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濮阳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70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岳东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且应预留同一事故受害人何亚冲的合理赔偿份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有明确的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解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予支持;该次事故同时造成徐瑞阳、何亚冲死亡,其死者亲属应获得同样公平的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预留合理赔偿份额,其辩解理由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同次事故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摩托车所有人徐瑞光853元。原告岳东秀只能在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余额121147元限额内请求支付,本院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给同次事故死者何亚冲的亲属预留合理份额的辩解,酌定原告岳东秀获得交强险理赔份额为61147元(受害人何亚冲的亲属预留60000元),其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450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2035元,被告吉胜辉、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已作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也未显示乘车区间,且与处理事故人员不对等,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天数,每人每天20元,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40元(20元/天×3人×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1800元,被告吉胜辉、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没有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处理后事人员共三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应为681.6元(20732元/年÷365天×3人×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尸费6000元,被告吉胜辉、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交的停尸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尸费票据加盖有清丰县人民医院公章,且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吉胜辉、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均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考虑受害人徐瑞阳自身的过错认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侵权人、受害人徐瑞阳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共计19912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原告可获得交强险理赔份额61147元的限额元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137974.9元,按50%责任计算,原告岳东秀、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各承担68987.45元。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岳东秀赔偿金130134.45元。二、原告岳东秀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吉胜辉垫付款17000元。三、驳回原告岳东秀对被告吉胜辉、被告濮阳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岳东秀负担145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