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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行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金积槐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积槐,义乌市人民政府,金后宝,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行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金积槐。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委托代理人骆一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委托代理人余剑英。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金后宝。原审上诉人金积槐诉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金义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驳回金积槐的起诉。金积槐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浙金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金积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2年10月30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2012)浙检民行抗字第88号行政抗诉书,要求依法再审本案。2013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3)浙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金积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原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参加了诉讼,原审被上诉人金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庆明、柏慧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8月,义乌市人民政府向金后宝颁发了证号为集用(2000)23-57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金积槐与金后宝系叔侄关系。金积槐认为,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未调查房屋权属来源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金后宝名下,遂于2011年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金后宝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义务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从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三人金后宝的地籍档案来看,被告在颁发集用(2000)23-57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对颁证行为进行张榜公告,公告时间为2000年8月。因此,原告应当在公告期满后法定期限内对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金积槐直到2011年2月28日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证明超过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金积槐的起诉。金积槐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经查,从金后宝的地籍档案看,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宗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对房屋权属、结构、四至、面积等内容在2000年8月已张榜公告,上诉人应在该公告期满后的法定期限内对被诉的颁证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2月28日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上诉人金积槐不服该终审裁定,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称:1、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申诉人事实清楚,对此金后弟在一审程序中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其通过买卖取得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义乌市人民政府并未提供在2000年8月对涉案宗地颁证过程中已张榜公告的充分证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已张榜公告错误。原一、二审裁定以此为由认定申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一、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榜公告的事实。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并对公告的具体内容即土地权利人、土地情况、提出异议等有规定。义乌市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对案涉宗地颁证时“在村里进行了张榜公布”,并提供了《土地权属证明书》上载明对案涉宗地“于2000年8月已张榜公布”这一证据证明该主张。该检察院认为,“于2000年8月已张榜公布”仅是记录性内容,仅从该记录看,并不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真实进行过公告、以及其公告的内容真实、全面、合法,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形式、期限。法院认定已张榜公告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认为金积槐未在公告期满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存在不当。第二,即使义乌市人民政府曾就案涉宗地使用证依法进行过公告,金积槐的起诉也未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金积槐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不可能知晓义乌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且金积槐于1950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90年3月退休居住于宁波市生活至今,即使2000年8月义乌市人民政府对颁证行为在村里进行了张榜公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公告当时金积槐在村里并知晓此事。因此,起诉期限应当自金积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如起计算。2011年2月2日,金积槐回原籍省亲,发现案争宗地上的房屋已经被金后宝和金后弟中分,并在房屋中砌墙,在向义乌市国土管理部门查询后,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2月28日,金积槐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金积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终审裁定确有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金积槐的申诉理由与抗诉机关意见基本一致,同时在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1、义乌市人民政府一再强调在颁证过程中已履行公告程序,但却提供不了任何有关公告的文本、照片等,根本无法证明公告的事实。2、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告的主体应为义乌市人民政府而非村委会。本案中村委会证明其已经张榜公告,即使真有公告,主体亦错误。3、根据《土地权属证明书》上记载的日期,公告的时间是在2000年8月9日之前。但《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最早也是在2000年8月20日,显然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有关先审核、后公告的程序规定。原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土地权属证明书》可以证明已经张榜公告的事实。该证明书经过村书记和村主任等人签字确认,并由村委会盖章,可以认定在颁证过程中确实进行过公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0年8月即已公告,但金积槐直到2011年才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上诉人金后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金积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同时,《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公告程序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且必须按照规定对土地权属、面积、四至等内容均进行公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上注明的“以上内容于2000年8月日已张榜公布”仅是记录性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有效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已经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2、义乌市荷叶塘镇祖科塘村民委员会及其村干部在该《土地权属证明书》上签章证明“已公布”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9日,即使上述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亦只能认定2009年8月9日之前已经完成公告程序。而针对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上记载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初审意见时间为2000年8月20日,有关部门作出审核意见和最后“同意登记发证”的审批意见则在2000年8月22日,均迟于公告时间。因此,即使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登记过程中确实经过公告,该公告程序也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有关先审核、后公告的要求。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宗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已依法对房屋权属、结构、四至、面积等内容在2000年8月张榜公告,进而认定金积槐应在该公告期满后的法定期限内对被诉颁证行为提起诉讼,据此认为金积槐在2011年2月2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及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